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县新兴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男,系桦南县孟家岗信用社主任。被告冯广海,1981年7月22日出生。(未到庭)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广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冯广海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月息9.51‰。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75.98元,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12月11日被告签名的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以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冯广海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月息9.51‰。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75.98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事实有2012年12月11日被告签名的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计息为13075.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海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7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7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人民陪审员  臧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