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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腾冶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腾冶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上海腾冶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沄。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原告上海腾冶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合同开始买卖交易,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带。截止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9,453.81元。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货价值824,403.32元的钢带。原、被告再次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3,857.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53,857.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9月19日,10月10日,11月6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2、四份合同项下,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3、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往来账款核对函,2015年1月2日被告财务签字确认的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4、四份合同项下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并对采购数量、规格、价款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相关人员予以签收。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9,453.81元,被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先后向被告发货。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3,857.13元,被告人员徐素平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同时,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冶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3,857.13元;二、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腾冶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3,857.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4.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42.35元,由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