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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元思雅与胡虬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思雅,胡虬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元思雅,女,201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元昌星,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谌龙,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虬琨,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元思雅与被告胡虬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平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静、人民陪审员安军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思雅的委托代理人谌龙,被告胡虬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其奶奶回家途中遇到被告驾驶摩托车相向驶来,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到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后原告的伤情被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9个月(需陪护1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44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7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744.62元医药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主体资格;3、原告的住院病例资料、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医药费9744.62元;4、定湖镇司法所、红旗居委会证明及4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司法调解过程;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后续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胡虬琨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开车送其姐夫自定湖镇至大和村行使至上坡时,看见原告及其奶奶在路的左边行走,距离大概20米时被告鸣喇叭提示注意,距离10米时,原告从马路左边横过到马路右边后,原告的奶奶提醒原告有车,原告往回跑,被告的摩托车避让不及致摩托车的车锁撞伤了原告的左腿,被告看到原告受伤后叫来朋友的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9744.62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休息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744.62元;2、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健康卡储值凭据,证明被告带原告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复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外婆,而非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对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对定湖镇司法所、红旗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带原告复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6,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虬琨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送其姐夫回家途中,当车行驶至定湖镇大和村地段上坡路时,遇原告由其奶奶牵着在道路左边相向行走,当被告的摩托车距离原告10米左右时,原告横过马路,被告的摩托车避让不及,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元思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未向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9744.62元,该费用由被告胡虬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外婆田桂卯(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定湖镇红旗村石桥湾组27号)护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并对其治疗进行如下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受伤部位疼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叁仟元整;3、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9个月(需陪护1人),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胡虬琨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临危处置不力,遇行人未注意避让,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后未向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学龄前儿童,应由其奶奶领着过马路,但原告脱离了其奶奶的监护,独自横过马路,原告的奶奶未尽到监护职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元思雅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划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医院发票核定为9744.62元。2、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伤情并未痊愈,需继续治疗,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4、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81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外婆田桂卯护理,护理人田桂卯系农村居民户口,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7天及出院后需护理9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441元/年÷365天×297天=19074元。6、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合理合法,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33528.62元。被告胡虬琨应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997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27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3554.62元。被告胡虬琨负80%的责任,应承担3554.62×80%=2843.7元。扣除被告胡虬琨已经支付的9744.62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30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虬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赔偿原告元思雅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3073元;三、驳回原告元思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原告元思雅负担292元,被告胡虬琨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代理审判员  方 静人民陪审员  安军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