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琛与刘现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琛,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密,个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子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旭,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现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言柱,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琛诉被告刘现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密、委托代理人赵子龙、季旭,被告刘现���委托代理人王言柱、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琛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桥西处,被同方向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被告撞伤,导致原告左侧内外后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侧距骨软骨撕脱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现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6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护理费15358.96���(135.92元×19天×2人+135.92元×75天×1人)、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合计118031.04元的80%即94424.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85424.8元。被告刘现海辩称:第一,交警部门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最多承担同等责任;第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结果是在原告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评定的,如果经过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残等级可能达不到十级。并且,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收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在事故前原���及其亲属的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父母在事故前从事个体经营,应提交从事该行业的营业执照、缴税凭证,否则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无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现海骑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黄河大桥西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李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李琛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现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琛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外后踝骨折、左侧踝关节脱位、左侧距骨软骨撕脱性骨折。经治后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用34147.9元,门诊费965.1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出左踝关节正侧位费144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检查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为复印病案支出了11元。原告李琛在发生事故前随其父母租住在振兴小区(原薛城焦化厂)南平房187号(有租房合同、交付租金的收条、缴纳电、水、气的缴费凭证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兴国、母亲王密护理。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王密在居住小区菜市场门口从事活鱼零售生意,原告父亲李兴国在薛城焦化厂从事干货销售生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李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3个月;营养期为30-60日;现原告左腓骨内固定物寄留,须再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5000-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于2014年8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复核,本院于申请当日对外进行了委托,后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中止委托。被告刘现海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虽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过程不实,其在事故后亦不存在逃逸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现海在事故中负有主要���任,酌情认定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琛的损失:医疗费35257.08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285元;营养费参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5日为67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550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一家租住房屋、原告入学读书的情况,以及临城街道东丁社区居委会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父母从事个体零售业经营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135.92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算2-3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15358.96元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位于城镇、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亦主要发生在城镇,对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其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系未成年的事实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应予确认;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琛的损失72280.53元(医疗费352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6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5358.9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合计116115.04元的70%即81280.5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李琛负担515元,被告刘现海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