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士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高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朱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平,市民。委托代理人戴宁,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9时45分,邱建明驾驶潘为书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扬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家宴门前路段左拐弯变更车道时,因陈勇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作业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影响视线,邱建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沿扬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士平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士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高士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9日出院。2013年6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邱建明负主要责任,陈勇负次要责任,原告高士平无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2014年8月1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盐鉴字第123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高士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右小腿皮肤挫伤、术后感染,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间为180日,护理期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后为1人),营养期间为90日。邱建明驾驶的潘为书所有车辆在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士平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邱建明、陈勇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也赔付完毕。现原告高士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128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9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邱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高士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士平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士平主张的误工损失虽没有劳动合同,但从务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高士平确在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高士平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高士平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要求给付400元交通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高士平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10000元限额已经赔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士平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将结合原告高士平受伤治疗检查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高士平主张的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16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0396元。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士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16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0396元。二、驳回原告高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高士平负担。上诉人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13日9时45分,邱建明驾驶潘为书所有的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扬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家宴门前路段左转变更车道时,因陈勇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作业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影响视线,邱建明驾驶的车辆与高士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士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邱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负次要责任,高士平无责任。我方认为陈勇停放在路边的轮式机械车系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士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勇驾驶的轮式机械车并不是强制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陈勇应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陈勇驾驶的轮式机械车并未缴纳交强险,而邱建明驾驶的潘为书所有车辆在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高士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无锡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