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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安耐洁公司与被告体育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体育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耐洁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092号。法定代表人:袁军。委托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简称体育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明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孟燕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世信,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耐洁公司与被告体育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耐洁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耐洁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736.29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耐洁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711.2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安耐洁公司。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