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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高平市铁西北路。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平广场东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2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208号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任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秀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