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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凌某、张某甲等与罗奇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张某甲,张某乙,罗奇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无业。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合山市人民医院药剂师。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被告人罗奇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奇武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罗奇武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15日,该院以(2014)来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二、被告人罗奇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958.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合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公开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罗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某乙诉称,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罗奇武醉酒后驾驶桂B×××××号小轿车在合山市人民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碰撞对行人张某丙,致张某丙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奇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罗奇武的犯罪行为给张某丙经济损失,张某丙生前向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截止2014年1月8日止的民事诉讼,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14865元;二、被告罗奇武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计101577.79元。后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上诉人平安保险��州支公司自愿于2014年7月10日前赔偿给上诉人张某丙4865元;二、被上诉人罗奇武自愿于2014年7月10日前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计101577.79元。二审调解书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柳州市中医院救治,2014年6月23日因救治无效死亡。但被告人罗奇武只履行了2.1万元。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合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害人(死者)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20000元。由于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原请求计算有误,现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奇武赔偿原告人如下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92008.75元+377472.65元=469481.4元(变更)��二、护理费229天×100元/天=22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9天×100元/天=22900元(变更);四、误工费229天×100元/天=22900元;五、丧葬费6个月×3553元=21318元(变更);六、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7年+4个月×1942元=170903元;七、交通费229天(一星期往返两次)=57次×100元/次=5700元;八、陪护人员住宿费333元/天×229天=76257元(增加);九、精神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914359.4元,减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的110000元,和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赔偿的105135元,和被告人罗奇武已付的21000元,被告人罗奇武还应赔偿67822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2、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某丙生前(2014年1月9日前)已向法院主张赔偿赔偿的事实。3、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同意赔偿4865元,被告人同意赔偿101577.79元。4、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赔偿105135元。5、张某乙从合山市人民医院借药清单1份,证明张某乙分别从合山市人民医院药库、药房借药治疗其父张某丙共计92008.75元。6、柳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227天,共花去医疗费377472.65元。被告人罗奇武辩称,被告人醉酒后驾车碰撞对行人张某丙,致其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是事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原告人的医疗费有14340元��据不足;死者张某丙生前已退休,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用的证据不足;原告人请求赔偿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人护理费计算是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罗奇武醉酒后驾驶桂B×××××号小轿车在合山市人民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碰撞对被害人张某丙,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奇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于当天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被诊断为:A、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在该医院住院2天,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14689.37元,被告人罗奇武已全部支付。经合山市人民医院同意,被害人张��丙于11月9日转到柳州市中医院进一步诊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7天,花去医疗费377472.65元,期间由其子张某乙、其女张某甲护理;因该院缺少人血白蛋白等六种药品,其子张某乙分别从合山市人民医院药库、药房借药治疗共计92008.75元。被害人张某丙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23日死亡。本案在原审受理前,被害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截止2014年1月8日止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奇武和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治疗费111773.20元、误工费6200元(62天×100元/天)、营养费2480元(6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天)、交通费525元、护理费4340元(62天×70元/天)、拖车及车辆保管费700元,合计128498.20元。本院判决后,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诉人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自愿于2014年7月10日前在机动车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张某丙4865元;二、被上诉人罗奇武自愿于2014年7月10日前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计101577.79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并由本院执行。在原审中,经本院调解,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20000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罗奇武的桂B-×××××小车的保险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除已支付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以及经来宾市中院(2014)来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赔偿给张某丙465元外,尚需支付给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05135元。该调解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张某乙从合山市人民医院借药清单、柳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罗奇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罗奇武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张某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有权请求被告人罗奇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9日之前发生的各种费用,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在原审中,本院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进行了处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次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能支持的请求有:医疗费为469481.4元,减去张某丙生前请求的122102.16元,还赔偿3473792.2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为164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100元/天=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100元/天=16400元;丧葬费为6个月×3553元=21318元,减去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赔偿1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7年+4个月×1942元=170903元,减去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已赔偿110000元,还赔偿60903元;关于交通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关于误工费,因死者张某丙原系合山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且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关其退休后所产生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人员住宿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金,因该请求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能支持的费用共计453900.24元,由被告人罗奇武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奇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900.24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福楼审 判 员  罗永文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成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序号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序号2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418元。序号3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序号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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