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铁鑫与朱海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铁鑫,朱海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铁鑫,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慧军,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瑞(唐铁鑫之妻),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亭,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唐铁鑫为与被上诉人朱海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战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令海、代理审判员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慧军、张新瑞,被上诉人朱海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石河子市顺业租赁站业主。2011年10月1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达成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扣件,架杆30000米,0.05元/米/天,扣件15000个,0.04元/个/天;2011年至2012年所有进场周转材料按肆个月算租赁费,周转材料仅限团结花苑1#-4#楼用,用完后拉回石河子;石河子市至裕民县运费及装车费承租方付,裕民县至石河子市运费及装车费出租方付。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以收、发料单的数量为准结算(不含发票),结算方法:承租方按甲方拨款程序及方法,付出租方租赁费。”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中签字,认可欠原告租赁费442156元(370738元+71418元)。原审庭审中,被告称其从案外人陈建平处分包的裕民花苑小区1#-4#住宅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并提交一份2011年10月其与陈建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裕民花苑小区1#-4#住宅楼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认可收到陈建平会计代被告支付的租赁费70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72156元(442156元-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2250元(372156元×5.85‰×24个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朱海亭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各类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42156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字。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材租赁费442156元、赔偿利息损失33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唐铁鑫答辩称:一、原告是由甲方陈建平指定的建材租赁商,租赁价款、租赁合同都是由甲方和原告直接协商的,租赁价款由甲方直接向原告结算,被告只是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是持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签字后去甲方处结账的。被告与甲方签订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是甲方自行结算。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方法的约定,应等到甲方给我方结算拨款时才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甲方并未与我方结算。三、甲方是否给原告结算以及结算数额是多少,被告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扣件等建筑材料,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应当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建筑材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共欠原告租赁费442156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21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215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甲方结算拨款才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甲方并未与我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结算方法的约定为“承租方按甲方拨款程序及方法,付出租方租赁费”,该约定较笼统概括,双方并未就甲方拨款情况与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具体关系做出进一步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迟延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该损失应当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铁鑫给付原告朱海亭租赁费372156元;二、被告唐铁鑫赔偿原告朱海亭利息损失26125.35元(372156元×5.85‰×12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以上款项合计398281.35元,被告唐铁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海亭。三、驳回原告朱海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7元,送达费90元,合计8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海亭自行负担1375元,被告唐铁鑫负担7062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朱海亭。上诉人唐铁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被上诉人是由甲方(陈建平)指定的租赁商,租赁价款由甲方直接结算,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甲方为走形式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确定施工单位及甲方自行结算。3、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法,是上诉人按照甲方拨款程序及方法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但甲方至今未给上诉人结算该租赁费。4、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甲方陈建平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未获准许。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甲方会计向其支付过70000元租赁费。上诉人不清楚甲方是否付过租赁费以及所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唯有追加陈建平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形下,才可查清甲方的身份及付款数额。二、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以及被上诉人自认2011年9月份以后进入工地周转材料租费不计算在合同内,但原判决却将2011年的租赁费73402元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原审计算租赁费数额错误。三、甲方至今尚未给上诉人结算该租赁费。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租赁费,其利息亦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海亭书面答辩称:一、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好价格后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据也是经过多次核算,按照合同及供货清单计算的。二、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9月份的租赁费不计算在合同内系书写错误,划掉后在合同上更正为2011年至2012年所有进场材料按四个月计算租金。三、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欠据也是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索要租赁费,而非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索要。四、被上诉人收到70000元租赁费是上诉人与甲方协商好后,上诉人找甲方领取的,该70000元租赁费的收据也能体现出被上诉人收到的是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上诉人举证的300000元租赁费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仍欠372156元的租赁费。故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合同中第一条的手写体5:“2011年9月份以后进入工地的材料按一个月算租费”已被划掉,变更为6:2011年-2012年所有进场周转材料按四个月算租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72156元及利息损失26125.35元。本案中,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使用了租赁物并出具欠据,其理应支付租赁费。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合同及欠据确认上诉人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442156元,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却将2011年的租赁费73402元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给付租赁费70000元,尚欠租赁费372156元。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甲方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且本案中已付租赁费数额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而非甲方,故甲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是否与甲方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上诉人,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六条就结算方法的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与甲方是否结算工程款不影响其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尚未与甲方结清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72156元,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综上,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铁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战英审 判 员 孟令海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矫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