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路社区团结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陕西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大庆路社区团结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团结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志考,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玉泉花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辛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亚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大庆路社区团结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B区业委会)诉被告陕西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华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东、贾亚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区业委会诉称,金台区大庆路社区团结花园B区住宅小区建成后,被告与宝鸡市供电局签订用电合同,被告后又委托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年初,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并公开聘请宝鸡市茂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在随后的物业移交过程中,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配合物业移交工作,售电系统,物业办公用房,住户资料等重要物品一直拒绝移交。2013年4月16日,在大庆路社区会议室经十里铺街道办、大庆路社区、市供电局、金台区大庆路社区团结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共同商定:1、由原、被告,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市茂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出代表共同进入团结花园B区对各住户分户电表和小区总电表余量及电表底数进行统计计算,之后由原告和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2、2013年4月24日之前小区电费由宝鸡市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4月24日之后小区电费由宝鸡市茂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缴纳。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之前一直未移交售电系统,依然向该小区业主售电,并将收来的电费拒绝向供电局缴纳,导致宝鸡市供电局多次下发停电通知。宝鸡市茂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现任的物业公司垫付了该小区所欠的2013年3月-4月的电费共计45597.82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大庆路社区团结花园B区2013年3、4月电费45597.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B区业委会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违反《物业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超出了业委会的职责范围。2、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华盛公司自2003年受宝鸡市金台区房建办委托,代建团结花园经济适用房ABCD住宅区,其中AC住宅区于2006年移交锦苑业委会,BD住宅区委托居和物业公司管理。2013年2月B区业委会成立,聘用茂祥物业公司管理B区,茂祥物业公司自然应对B区的物业管理负责,包括电费的缴纳。按照物业管理规定,貌相物业自然应当与业委会物业移交前后债欠债务责任的划分,不应当垫付电费后又以票据起诉他人。3、AB区变压器产权虽暂未移交,ABCD各小区缴纳电费户头仍沿用华盛公司户名缴纳电费,但AB区变压器有关问题有三方协议,即B区用电由B区物业公司负责向市供电局缴纳电费,B区业委会2013年2月成立,2013年2月27日解除原告物业管理,聘用茂祥公司管理B区,前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移交B区全部物业,包括B区供电系统,B区业委会及茂祥物业应承担变压器管理责任和相关电费缴纳责任;3、原告诉请事实不清,涉及电费诉讼,就应当考虑用电成分,如变压器损耗,电梯用电,公共设施及其他用电设备(供水、消防、视频监控,卷闸门等),多次用电成分均不包括在2013年2月之前售给业主电费之列,原告称前物业公司撤出B区,依然给B区业主售电,原告主张的此类言论,应当出具相关证据,于法无据的言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认为原告不仅是在法律知识,诉讼概念认识的缺失,原告不应认为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向供电局缴纳了电费,就向华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盛公司自2003年受宝鸡市金台区房建办委托,代建团结花园经济适用房ABCD住宅区,小区建成后,其中BD住宅区被告委托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公司管理。2013年2月B区业委会成立后解除了与该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另行聘用原宝鸡茂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B区。2013年3月4日,被告委托的宝鸡居和物业管理公司撤离团结花园B区,2013年4月24日该公司将该小区售电系统移交茂祥物业公司。2013年12月17日,宝鸡市供电局下发《催费通知》,载明原告小区2013年3、4月份拖欠电费攻击45597.82元。2013年12月17日宝鸡市茂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团结花园B区电费共计45597.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供电局催费通知、电费发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团结花园B区业主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3、团结花园B区2013年3、4月份的电费具体数额。对上述三项问题,分述如下:1、原告的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公共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在物业管理纠纷范畴内,团结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做为本案原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做为团结花园B区的开发商,在小区建成后,委托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应当对其委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在物业管理范畴内,被告与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原告有权利向委托人即本案被告直接主张权利。3、团结花园B区2013年3、4月份的电费具体数额。本案中,依据宝鸡市供电局的电费发票及催缴电费通知。2013年3、4月团结花园B区共产生电费45597.82元,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鸡市居和物业管理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撤离该小区后,继续占有使用该小区的售电系统,直至2013年4月24日将售电系统交出,故应当返还上述期间内售电系统所售电费。被告辩称2013年3、4月团结花园B区共产生电费45597.82元除小区业主通过售电系统购买电量所产生的电费外,还包括小区的变压器损耗,电梯用电,供水、消防、视频监控,卷闸门等其他用电设备产生的电费,该部分电费应当在上述45597.82元范围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然被告未提交小区公共设施在2013年3、4月所产生的电费数额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2013年3、4月小区售电系统所售出电费的数额,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认可上述45597.82元电费包括小区公共设施产生的电费,同意扣除2013年3、4月份小区电梯用电4020元,物业办公用电498.3元,外接蹦蹦床用电40元,自来水爆管施工3天用电7.57元,共计4565.87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团结花园B区2013年3、4月份电费4103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庆路社区团结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团结花园B区2013年3、4月电费4103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