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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4日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上午,丰城市丽村镇小巴村揭家组村民揭伯亮、揭留平兄弟到同村揭某某、吕某某的养鸡场理论山林界线的事时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致揭某某、吕某某受轻微伤。随即,吕某某打电话到其弟即被告人吕某某,并告知其打架受伤之事,随后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某等人赶到揭留平家进行理论,为此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裴正梅的右手扭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正梅的伤势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裴正梅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裴正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另支付山林补偿款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裴正梅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揭某某、揭某某、吕某某、揭某某、揭某某、揭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