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民初字第7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军诉被告王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王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097号原告赵洪军,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新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7271965********。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杰,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邢郭乡南邢郭村,身份证号码132332196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南环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4033-8。负责人晏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军诉被告王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7日组织原被告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赵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军诉称,2013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王立会驾驶冀A572**牵引车/冀A01**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龙泉王家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该路口处,与孟磊驾驶的鲁VJ86**牵引车/鲁VJ9**重型半挂车(载韩金花)相撞,致两车损坏,韩金花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王立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磊及乘客韩金花不承担责任。鲁VJ86**牵引车/鲁VJ9**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赵洪军,冀A572**牵引车/冀A0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18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被告王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王立会驾驶冀A572**牵引车/冀A01**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龙泉王家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该路口处,与孟磊驾驶的鲁VJ86**牵引车/鲁VJ9**重型半挂车(载韩金花)相撞,致两车损坏,韩金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韩金花的经济损失191363元。2、2013年10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磊及乘客韩金花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鲁VJ86**牵引车/鲁VJ9**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赵洪军,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洪军赔偿韩金花191363元。冀A572**牵引车/冀A01**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王进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含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韩金花于1981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前冢子头村。其母李培云于1957年1月出生,婚后生育子女2人,其女儿孟瑶于2007年11月20出生。5、韩金花在诉前在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韩金花骨盆的伤情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韩金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韩金花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金花骨盆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6、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J86**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鲁VJ86**福田欧曼9重型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5025元。2014年12月10,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鲁VJ86**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估计价格136847.11元。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73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定损报告、评估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572**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含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65025元,并提交了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三者险条款有关内容,事故发生后,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21800元,并提供了有关发票。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了有关发票。原告的该主张系为查明该事故中实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该主张予以支持。4、韩金花在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52103.7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事故发生后,韩金花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52103.7元,对其主张,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主张韩金花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主张并无不当,对韩金花的后续治疗费确认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青岛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25天×20元/天)。(4)、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2000元(25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韩金花误工的有关证据,但韩金花于1981元5月22日出生,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其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按照青岛市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477元(35227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韩金花系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应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准。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计算为37754.4元(15731元/×20年×12%)。其母亲李培云于1957年1月12日出生,婚后生育子女2人,其女儿孟瑶于2007年11月20日出生。其母亲李培云、其女儿孟瑶作为韩金花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743.2元(9786元/年×20年×12%÷2人)、6458.76元(9786元/年×11年×12%÷2人),该项合计55956.3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家庭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赵洪军产生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合计190825元,乘客韩金花的损失确认为140537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88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韩金花损失191363元为由,向二被告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二被告赔偿191363元。原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并无不当,但对于已经支付给韩金花的191363元对二被告并不产生确认效力,二被告对韩金花的损失,应以本院依法认定的140537元对原告赔偿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对韩金花受到损失的1405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支付含自费药及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0000元。剩余的20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全部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洪军主张的车辆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洪军主张的车辆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936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赵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原告赵洪军承担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承担6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洪军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4)黄民初字第7097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