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垦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垦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江,新疆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汉族。原告张伟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江、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683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30000元,余款383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拖欠每天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还款到期日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73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建军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7300元,但其认为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张伟请求被告王建军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欠款及利息共计3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晓明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