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与陈鑫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陈鑫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于合村。经营者赵素贞。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夏寿平、许珊,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更楼街道鸿兴炉渣经营部与被告陈鑫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鑫辉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虞码头,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上虞;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异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属管辖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仅就买卖标的物的交货地点作出约定,对给付货款的履行地未予约定,且双方对管辖法院也未达成明确合意。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引发的纠纷,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因此,被告要求本案移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被告陈鑫辉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鑫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傅千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