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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士文、汤克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哲。被告:王士文。被告:汤克标。被告:花自明。被告:王士正。被告:高玉春。被告:王士生。被告:王锰。被告:王尚镇。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士文、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文、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士文向我社借款20万元。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前,借款人王士文因欠高利贷外逃,下落不明。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几保证人均予以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士文偿还给我社欠款本金157935.33元、约定利息8911.94元和逾期罚息90242.31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文、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士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2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士文指定的存款账户上支付20万元,被告王士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出日为2011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执行利率为10.3866‰/月。另查明,被告王士文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4.67元;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0.05元。被告花自明于2015年4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王士文自2012年7月21日起欠息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本院主要依据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士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士文,被告王士文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结合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士文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57935.33元。关于被告王士文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问题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拖欠时间和借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王士文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930.32元(200000元×10.3866‰/月÷30天/月��35天+199935.33×10.3866‰/月÷30天/月×94天-0.05元=8930.32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为8911.94元,该主张并未加重被告王士文的负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士文尚未偿还的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911.94元。关于被告王士文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逾期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罚息问题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拖欠时间和借款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王士文尚未偿还的逾期罚息为90241.72元(199935.33元×10.3866‰/月÷30天/月×1.5×862天+157935.33×10.3866‰/月÷30天/月×1.5×9天=90241.72元)。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数额为90242.31元,该主张并未加重被告王士文的负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士文尚未偿还的的逾期罚息为90242.31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就本案借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自愿为债务人王士文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2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被告王士文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57935.33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911.94��和逾期罚息90242.31元,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依法应在最高额22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士文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7935.33元;二、被告王士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911.94元;三、被告王士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罚息90242.31元;四、被告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对上述债务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被告王士文、汤克标、花自明、王士正、高玉春、王士生、王锰、王尚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茂 磊人民陪审员 吴 祥 文人民陪审员 夏 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