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2日,双方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05-2012-001***)。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被告在婚姻中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2日,双方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05-2012-001***)。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程度影响,但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遇家庭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