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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满小华与周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小华,周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小华(又名满晓华),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必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小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小华、被上诉人周晓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周晓花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一份借条,并将该借条交给案外人满丽玲。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满晓华贰万元整。借款人周晓花”。后满丽玲持该借条前往满小华处,将借条交付给满小华。满丽玲返回后,向周晓花交付了借款。2014年9月23日,满小华持周晓花所书借条要求周晓花偿还借款,周晓花以其已向满丽玲偿还借款为由予以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周晓花应否向满小华偿还借款,关键在于满小华与周晓花之间是否存在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中满小华陈述:经满丽玲介绍,其与周晓花见面,商谈借款。而周晓花却否认双方曾经见面商谈借款事项。因满小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实存在见面商谈借款的事实,因此对满小华所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借款的协商,满小华陈述其在向满丽玲交付借款时与满丽玲商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后由满丽玲适当补偿。依据满小华的陈述,与其进行借款协商的是满丽玲,而非周晓花。满小华与周晓花并未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另,满小华所持借条并未显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借据所显示的借款合同与满小华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明显存在差异。周晓花辩解,其向满丽玲借款,误以为满丽玲即是“满晓华”,该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鉴于此,尽管满小华持有周晓花所书借条,但难以认定满小华所主张的其与周晓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的交付,满小华、周晓花都陈述:满小华并未直接向周晓花交付借款。满小华陈述:其在收到满丽玲带来的借款人为周晓花的借条后,向满丽玲交付了2万元借款。周晓花陈述:满丽玲向其交付借款,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1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实满小华委托满丽玲向周晓花交付借款。满小华、周晓花的陈述是否属实,因不排除双方分别与满丽玲存在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即满丽玲向满小华借款,再转借给周晓花,有关对资金两次交付的认定涉及满小华、周晓花与满丽玲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诉讼中不予审查。依据双方的陈述,特别是满小华自身的陈述,即便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因满小华未向周晓花交付借款,二者的借款合同也未发生法律效力。满小华与周晓花之间并不存在依法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满小华要求周晓花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满小华要求周晓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晓花陈述其将所书借条交付满丽玲时,满丽玲并未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满丽玲”。满小华也承认,有关借款的协商,并未约定由满丽玲提供担保。满小华要求满丽玲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满丽玲”几个字,只是认为担保人与中间人是相同的性质,并未要求满丽玲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满小华在民事起诉中称满丽玲为“中间人”。满小华、周晓花以及满丽玲并未就满丽玲为借款提供担保进行协商。因此,尽管满小华所提交的周晓花所书借条上写有“担保人:满丽玲”,但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满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满小华负担。上诉人满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满小华持有周晓花亲笔书写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周晓花当庭陈述收到满丽玲转交的19000元借款,说明其已经收到所借的款项。这两点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认为周晓花误以为满丽玲的名字是“满晓华”的辩解存在合理性是错误的。因为周晓花与满丽玲认识很久了,不可能不知道满丽玲的名字。周晓花提交的满丽玲出具的收条也说明周晓花知道满丽玲的名字不是“满晓华”。周晓花没有证据证明其误认为满丽玲的名字就是“满晓华”。3、周晓花提交的满丽玲出具的收条如果属实,只能说明其委托满丽玲向满小华还款2万元,不能说明满丽玲已经将2万元交给了满小华,因此周晓花的还款行为没有完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晓花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晓花承担。被上诉人周晓花辩称:1、周晓花与满小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周晓花是向满丽玲借钱,虽然借条上贷款人写的是“满晓华”,那是因为周晓花误以为满丽玲的名字是“满晓华”所致。借钱时周晓花并不认识满小华,直到满小华找其要求还钱,其才知道满丽玲的名字不叫“满晓华”。2、所借款项已经还给满丽玲,周晓花是从满丽玲手里拿的钱当然要还给满丽玲。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满小华与周晓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周晓花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满小华与周晓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满小华依据周晓花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借条能初步证明满小华的主张。周晓花如果要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必须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周晓花主张其在借钱时不认识满小华,其是向满丽玲借钱,借条上贷款人虽然写的是“满晓华”,是其误以为满丽玲的名字是“满晓华”所致,所以其与满小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对该主张,周晓花除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明显与日常生活法则及常理不符。周晓花与满丽玲认识多年,周晓花称其误以为满丽玲的名字是“满小华”不可信。现实生活中,通过中间人居间联系借贷的现象大量存在,借贷双方的很多行为都是通过中间人完成,所以不能仅因为满小华与周晓花之间没有就借款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或者没有直接交付借款,就当然地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满小华提出其与周晓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晓花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满小华与周晓花,满小华将所借的款项通过满丽玲支付给了周晓花,周晓花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就应该将所借的款项偿还给满小华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现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满小华委托满丽玲代其接收还款,因此周晓花主张其已将所借款项交付给了满丽玲并不能构成其对满小华还款义务的履行,依法周晓花对满小华还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满小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周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满小华借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满小华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周晓花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