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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经营地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宁乡大道龙湾一品5栋103。经营者刘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惠食品商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