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宁与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黄宁。委托代理人朱晓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代表人邹斌,该组组长。原告黄宁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代表人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宁诉称:原告系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集体经济成员,1995年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耕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本县的蔡*杰结婚。2014年6月20日,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组征地。后被告组对征地补偿进行了分配,被告组上村民每人分得9709元。我要求被告组分给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告拒绝,今特起诉,恳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9709元;2、判决被告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辩称: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由本组村民制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宁之父黄谷全(又名黄福全)系宁乡县城郊乡合安村先锋组村民,1988年4月23日,原告黄宁出生于宁乡县城郊乡**村先锋组,户口登记在该组,后宁乡县城郊乡合安村先锋组并入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原告黄宁作为家庭成员以其父亲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组的田地经营。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村民蔡*杰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告未在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分得责任田地和征地补偿费。2014年6月20日,因建设需要,被告组被征地15.662亩,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776785元,2015年元月18日,被告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被告组上村民每人分得9709元。由于部分组民持反对意见,被告组出嫁女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组分给征地补偿款9709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分配方案、原告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未丧失,与本组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亦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黄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7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邹家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