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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诉被告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总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沙某某,男,回族,1964年某月某日生。原告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某某执法总队)诉被告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执法总队诉称,2011年10月10日,我单位与白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初合同到期前发现白某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沙某某。2014年3月15日我们通过和白某某沟通,将所欠租金及煤款结清,现与白某某无任何纠纷。2014年4月29日被告沙某某给我总队写了书面承诺书:从2014年3月15日后与我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与白某某无关。2014年5月5日沙某某交纳两个月租金12240元。之后既不来签合同也不交纳租金,2014年8月开斋节过后就没有再经营。2014年底我队才联系上沙某某,由工作人员王某某接待沙某某,要求其交纳拖欠租金并签订租房协议,但沙某某即不交纳租金也不签订合同。2015年1月中旬我队王某某,张某某及法律顾问全某某等人与沙某某之子进行协商,对方表示不愿签订合同也不同意交租金,我们就要求沙某某腾退房屋,其子表示与沙某某商量后决定。此后沙某某仍未腾退房屋。2015年3月我们又打电话给沙某某,告知其上述意见,但他没来协商,之后再未能联系上他。房屋至今一直由沙某某占用。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612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以月租金612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白某某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后白某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沙某某的事实;2、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白某某身份情况;3、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沙某某承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与白某某再无纠纷的事实;4、青海省交通运输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青海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所有的房屋及车辆固定资产已划转为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所有的事实;5、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文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9日撤销,成立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人省交通征费某某局被撤销后在原单位基础上组建成立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由省交通厅将原青海省交通征费某某局所有的房屋划归了某某执法总队的事实;8、沙某某交纳租金凭证,拟证明沙某某向原告交纳了两个月租金。根据原告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法庭审核,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青海省交通厅发出青交人(2010)3**号《关于成立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的通知》,撤销青海省交通征费某某局,成立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将原青海省交通征费某某局所有的房屋及车辆等固定资产划转为某某执法总队所有。2011年10月10日,被告某某执法总队与白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单位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小桥大街***号面积180平方米的铺面(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仍为青海省交通征费某某局)出租给白某某,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每月租金6120元。2014年原告发现白某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沙某某。同年3月15日原告与白某某沟通,将所欠租金及煤款结清。2014年4月29日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关于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小桥征稽站铺面,白某某与沙某某转让合同截止2014年4月29日,前纠纷已完全解决了,白某某已交情租金至2014年3月5日,2012年锅炉煤款全部交清。从2014年3月15日后由沙某某和某某执法总队签协议,与白某某无关”。2014年5月5日被告沙某某向原告交纳两个月租金1224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合同。2014年底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及法律顾问全某某与被告沙某某及其子通过面谈、电话交谈等方式,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并签订租房协议或腾退房屋。但被告即不交纳租金也不签订合同,涉案房屋至今仍由被告沙某某占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白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单位的铺面出租给白某某使用,白某某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转租给被告沙某某,经原告与其协商后,白某某结清租金等各项费用。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向原告出具了从2014年3月15日后由被告和原告签租房协议的承诺书,应视为原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向原告交纳两个月租金12240元,占有并使用了诉争的铺面,但之后未再交纳租金,也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促下,被告仍然即不签订合同亦不交纳租金,其继续占用原告铺面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腾退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以及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赔偿10个月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的腾退位于西宁市小桥大街165号面积180平方米的铺面房屋;二、被告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青海省某某执法总队的房屋占用费6120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