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敏与王福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王福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807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张军、郑立民。被告王福来。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敏与被告王福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郑立民,被告王福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5年1月31日6时00分许,被告王福来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行驶至安丘文化路路口西侧处临时停车时,与原告刘敏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敏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福来与原告刘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5510.61元、后续治疗费20748.80元(含已支出牙齿修复费用及后续更换义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020.92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100元、车损11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共计42977.33元。经查,冀J×××××(冀J×××××挂)号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35610.77元,其中要求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560.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责任赔偿11049.8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福来按60%的责任赔偿,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号(冀J×××××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孟村回族自治县聚福运输队,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福来,该车挂靠在该运输队运营。该车主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王福来同意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机动车承保情况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并且没有违反交强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一方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6时00分许,被告王福来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行驶至安丘文化路路口西侧处临时停车时,与原告刘敏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敏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福来与原告刘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敏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双)、鼻中隔偏曲、眶骨骨折(双)、牙脱位(左下12右下1)、牙折断(右下2)、面部裂伤,支出医疗费14679.81元,另支出门诊费用9705.50元。2015年3月23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刘敏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偏曲、眶骨骨折、左下12右下1牙脱位右下2冠折及面部裂伤。根据被鉴定人刘敏的损伤情况,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2、刘敏外伤致面部皮肤挫裂伤,治疗后面部形成的瘢痕影响容貌,今后可以行美容术治疗,需医疗费3000元整。3、刘敏外伤致两枚牙齿缺如,一枚牙齿冠折,需行烤瓷牙修复,烤瓷义齿一般保用年限为10-15年,故刘敏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烤瓷义齿;4、刘敏之损伤无营养费必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2月25日,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小鸟电动车车损为11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另查明,原告刘敏伤后由父亲刘光田护理,刘光田在事故发生前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收入107.89元。还查明,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孟村回族自治县聚福运输队。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每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两份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3561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费票据及被告王福来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福来驾驶机动车与刘敏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敏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福来、刘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根据王福来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福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4385.31元(该费用含原告已实际支出的牙齿修复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3000元整,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更换义齿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烤瓷义齿,但该鉴定结论未明确费用数额,更换义齿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20.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因为原告护理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7.89元/天×28天,计款3020.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车损1140元,证据确实充分,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385.3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020.92元、清障费100元、车损11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共计33803.23元。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冀J×××××(冀J×××××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020.92元、清障费100元、车损1140元,共计24260.9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385.3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共计9542.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福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5725.3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部分损失5725.39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王福来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及已就保险条款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本院对民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60.92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25.39元;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刘敏负担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敏负担88元,由被告王福来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