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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海鑫富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安达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海鑫富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安达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98号原告常州市海鑫富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浦前村委驴场头105号。法定代表人张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安达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海鑫富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安达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海鑫富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等化工产品。2014年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价款236200元,被告支付价款185240元,余款5096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2013年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530元未付;以上,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价款57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57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六份,合同总金额为22612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产品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二、送货单七份,证明: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实际供货总额为236200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丹阳市安达漆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多付货款7370元。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乙方处签字人陈玉海未经被告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2013年12月30日,双方就合同中的产品单价进行口头约定分别为醇酸HX3801-1为10.4元/公斤,氨基5282-60为11元/公斤,醇酸HX3808为15.5/公斤。2014年,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227018元,被告付款186000元,故2014年度,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41018元。被告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被告实收原告树脂产品2826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之后,还多付给原告93470元。此外,2014年2月17日,被告没有委托杨冬花与原告签订金额为23130元的购销合同。根据被告的账面记载,实际上原告还倒欠被告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送货单11份,证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供货总价款282690元。证据2、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付款凭证12份,证明:2013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761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4年2月17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杨冬花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其他合同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2014年2月17日的编号为000532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上虽然有被告工作人员陈玉海的签字,但是被告仓库中没有这批货物;对其他的六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11份送货单并非2013年度双方业务的全部往来;且被告两次庭审陈述互相矛盾。对证据2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加盖有原告财务印章,总金额为213000元的六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付现金,所以被告陈述2013年向原告预付款项,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树脂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树脂产品。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陈玉海、杨冬花、黄中华分别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共六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醇酸HX3801-1、氨基5282-60、醇酸HX3808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26120元。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均约定为货到收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月17日、3月7日、3月18日、4月3日、6月13日分六次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此外,2014年5月21日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92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黄中华签收。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额为236200元。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办理了抵扣认证手续。被告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85240元,余款5096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分11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28269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付款213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尚欠价款6530元及2014年尚欠价款50960元,合计57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尚欠价款50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陈玉海、杨冬花、黄中华分别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业已接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树脂价值2362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业已办理了税票抵扣认证手续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度被告仅支付价款185240元,尚欠原告50960元未付。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2013年度其多支付给原告7370元;2014年度已支付给原告186000元,2014年度实际尚欠原告价款41018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辩称,2013年被告实收原告树脂产品282690元,该部分货款已全部结清,并预付给原告93470元。被告两次庭审陈述互相矛盾,且提供的2013年度所有付款凭证总金额实际仅为27616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将2013年度的货款向原告付清,并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观点;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2014年度已向被告支付价款186000元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尚欠价款50960元,对2013年度被告尚欠价款另案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安达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常州市海鑫富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负担107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秋汉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