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申庆有、刘开菊与申时荣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有,刘开菊,申时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申庆有,男,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原告:刘开菊,女,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被告:申时荣,男,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原告申庆有、刘开菊诉被告申时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开庭期间被告生病住院,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原告申庆有、刘开菊,被告申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庆有、刘开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一个村落,整个申家沟共同使用一个院坝,被被告强行占为己有。我家的通道历史以来都是在院坝内行走,现在被告听说我家准备建房,故意拉石块以阻拦我家行走,我所说的整个申家沟���民都知道,现因被告蛮不讲理,无奈之下,特依照《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将公用通道上石堆搬走,恢复原告两家过道畅通,排除妨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其自然人身份。2、证人申时昌证言,拟证明涉案院坝为申家沟全体所有。被告申时荣当庭答辩称,整个申家沟共同使用一个院坝和强行占用不是事实,院坝是属于我管理使用的范围,这个院坝我家拥有二分之一管理使用的权利,另外的二分之一是申庆兵家管理使用。被告申时荣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矿产资源补偿收据,拟证明2000年开山采石,石堆是在2000年堆放的。2、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3、申庆祥、申庆文与申伯安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房屋来源,院坝应属被告管理使用。且原告品行不好,其说的都是假的,不应采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申家沟组不具有该院坝的产权。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申时荣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能证明涉案院坝内石堆堆放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面积登记有改动,上面也没有记载院坝的权属。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房屋与涉案院坝的位置,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契约上面没有记载院坝卖给被告。该证据能反应的被告房屋历史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涉案现场作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认定以下事实:农历一九六三年三月初八,申庆祥、申庆文二兄弟将祖遗产房屋卖给被告申时荣父亲申伯安。1993年6月13日,被告申时荣办理了该房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建筑占地73.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24.5平方米,用途为住房,四至为:东至本人自留地,南至本人自留地,西至申庆兵住房(堂屋1/2),北至石场坝。2000年8月5日,被告办理相关采矿手续,之后开采石块,堆放于涉案院坝内。2014年原告申庆有回家修建房屋,找同村申开伦和被告申时荣协商通行问题,未果。另查明,被告申时荣堆放石堆高为0.7米,长6.35米,宽4.4米,石堆离原告房屋左侧为1米,离被告房屋(前面)为3.3米。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院坝权属;二是被告申时荣堆放石堆是否影响原告两家人的通行。关于焦点一: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和土地使用证均不能证明该院坝属于原告或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建筑占地73.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24.5平方米,用途为住房,四至为:东至本人自留地,南至本人自留地,西至申庆兵住房(堂屋1/2),北至石场坝。该四至中“北至石场坝”说明被告申时荣并不拥有该石场坝二分之一的权属。关于焦点二:从现场勘验来看,原告两家人现在通行道路只有从该院坝内通行,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以通行的道路,应认定该院坝为原告两家人的历史通行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堆放石堆离原告两家只有1米宽,不利于原告两家的生产、生活,同时也不利于被告及周围邻居的生产、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公用通道上石堆搬走,恢复原告家过道畅通的要求,因该石堆体积大,全部清除必然导致被告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从方便原告通行,减少被告经济损失的角度考虑,被告应将该石堆重新堆砌后离原告房屋(左侧)2.5米,离被告房屋(前面)4.8米,以保障不影响原告两家人的通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石堆重新堆砌后离原告申庆有、刘开菊房屋(左侧)2.5米,离被告申时荣房屋前面(4.8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申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贤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