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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谌伦灿、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谌伦灿,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地址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101号。负责人王斗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义军,该行建设路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劲坤,该行建设路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被告谌伦灿,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廖同花,女,1976年1月7日出生。被告谌伦文,男,1966年2月4日出生。被告谌建安,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谌伦灿、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军、李劲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伦灿、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谌伦灿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为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谌伦灿贷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一直未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谌伦灿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2.75元,贷款本息合计3078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谌伦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2.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实收利息至还清贷款日止;2、判令被告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原告的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6、借款凭证;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谌伦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以及被告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为被告谌伦灿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谌伦灿、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谌伦灿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为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谌伦灿贷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一直未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谌伦灿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2.75元,贷款本息合计30782.75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谌伦灿、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谌伦灿提供了借款,被告谌伦灿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作为借款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谌伦灿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伦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782.75元,本息共计30782.75元,2015年2月28日以后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二、被告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对被告谌伦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同花、谌伦文、谌建安,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谌伦灿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谌伦灿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