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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乔某某,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川、王琦,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王琦、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刘某某,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深,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各自生活习惯不同,基本不能交流和沟通。从2013年2月开始,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便离开宜阳回嵩县居住,并分居至今。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长期赌博的情况。自2013年2月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原告忘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告生病后,长期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变心了。因为女儿刘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和学习教育,女儿应有被告抚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3月9日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刘某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系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所生,以及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房租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在嵩县居住,双方已经分居两年。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乔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嵩县上班,租房是正常的事情,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刘某某。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因病住院,生活无法自理,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女,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彼此较为了解,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婚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人��陪审员党焕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