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董伟峰与XX等交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锋,贾佳,董恩蕊,XX,南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321号原告董伟锋,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南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87********。原告贾佳,女,汉族,1987年8月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南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708066440.原告董恩蕊,女,2013年8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南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2201308057003.法定代理人董伟锋,原告董恩蕊之父,第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白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86********。被告南涛涛,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厚镇乡官道村第六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90082659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县门街**号。注册号610122200000565.负责人邸怀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镇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军展大厦*楼东大厅。注册号610100200027743。负责人张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董伟锋、贾佳、董恩蕊与被告XX、南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锋、贾佳、董恩蕊共同委托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XX、南涛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镇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锋、贾佳、董恩蕊诉称,2014年9月14日15时18分许,被告XX驾驶陕A6J9**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尚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新璐十字右转的过程中,车辆左侧后部与沿尚新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董伟锋驾驶的陕DKR0**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相撞,致原告董伟锋及陕DKR0**号车乘客贾佳、董恩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伟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贾佳、董恩蕊无事故责任。经核实,陕A6J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另查实,陕A6J9**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南涛涛。由于其与被告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工共计791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其无异议。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其买了三十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其当时是用南涛涛的车去送人,其原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南涛涛无关。被告南涛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其的车,XX是其朋友,当时XX开车去送人,其认为应当由XX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其只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财产损失按照定损单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其不认可,需要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其认可每天870元。交通费其认可400元。误工费其只认可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现在不能确定,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18分许,被告XX驾驶陕A6J9**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尚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新璐十字右转的过程中,车辆左侧后部与沿尚新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董伟锋驾驶的陕DKR0**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相撞,致原告董伟锋及陕DKR0**号车乘客原告贾佳、董恩蕊及董洁受伤,陕A6J9**号车上乘客刘红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伟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贾佳、董恩蕊无事故责任。原告董伟锋受伤后在长安医院治疗,2014年9月14日入院,2014年9月25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左颞叶)、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伴多处头皮挫裂伤(右顶部)。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3617.2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贾佳受伤后在长安医院治疗,2014年9月14日入院,2014年9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续佩戴右上肢肩肘带外固定;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活血等药物;3.5天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拆除缝合线;4.出院后定期复查(术后1次每月),根据拍片情况再拆除外固定行功能锻炼;5.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左右;6.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用24288.4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董恩蕊受伤后在长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4.79元,由原告支付。另查,原告董伟锋与贾佳系夫妻关系,原告董恩蕊系原告董伟锋与贾佳之女。原告事故后修理陕DKR0**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花费9291元,发生拖车费400元。陕A6J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XX称其用南涛涛车辆去送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南涛涛表示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他人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XX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三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董伟锋13617.21元,贾佳24288.49元,董恩蕊414.79元共计38320.49元;营养费董伟锋计算住院11天及出院后两周共25天,贾佳计算住院10天及出院后两月共70天,共计95天,每天20元共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董伟锋计算住院11天,贾佳计算住院10天,共计21天,每天30元共630元;误工费董伟锋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住院11天及出院后两周共25天共2750元,贾佳按照月工资3450元,误工期限参照其病情及医嘱计算住院10天及出院后100天共12650元,故误工费共计1.54万元;护理费董伟锋计算住院11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共1100元,贾佳计算住院10天及出院后50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共6000元,故护理费共计71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500元;财产损失按照票据计算共9691元。轮胎差价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850.4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30850.4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XX承担70%即21595.34元。因被告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XX应承担的21595.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万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支付原告。以上损失中财产损失共9691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69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XX承担70%即5383.70元。因被告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XX应承担的5383.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979.0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伟锋、贾佳、董恩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伟锋、贾佳、董恩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26979.04元;除后续治疗费外,驳回原告董伟锋、贾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521元,由被告XX承担1404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