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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江龙付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松林,江龙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069号申请人:陈松林,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江龙付,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龙付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江龙付欠申请人陈松林执行款69545.27元,诉讼费1930元,执行费973元,合计72448.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且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常年在外,下落不明,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祥审 判 员  李向东助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勇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