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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苏月娥与喻名友、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娥,喻名友,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苏月娥,女,汉族,居民。被告喻名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利,女,汉族,农民。原告苏月娥与被告喻名友、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名友、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月娥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7.6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名友、刘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名友和刘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喻名友以花炮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浏阳市支行转帐20万元支付至被告喻名友银行卡号上。被告喻名友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苏月娥女士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时间借壹年。月息3分计息每半年结息壹次借款人:喻名友条刘利浏阳市万友出口花炮厂2013年7月16日。”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借款的利息3.6万元。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喻名友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浏阳市支行转帐50万元支付至被告喻名友银行卡号上。被告喻名友、刘利共同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借款合同,亦是确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金额的债权凭证。被告喻名友、刘利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喻名友、刘利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喻名友、刘利负有及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喻名友、刘利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于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喻名友、刘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苏月娥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元月23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苏月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0元,由喻名友、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