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执行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湘民、李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湘民,李冬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锋兴,大同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邓湘民,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李冬秀,女,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邓湘民、李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2014)汀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现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20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