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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耀与李庆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李庆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源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赵耀,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三,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址,漯河市源汇区。原告赵耀与被告李庆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诉称,2012年11月25日,柳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张建军及被告李庆三同时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期满后,柳伟经多次催要未还款,被告李庆三以及其他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违约金17250元。被告李庆三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柳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马超、张建军及被告李庆三同时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柳伟未约定还款,担保人马超、张建军及被告李庆三也为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柳伟及被告李庆三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耀与柳伟、马超、张建伟及被告李庆三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柳伟应按照约定还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限内对该5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赵耀起诉保证人李庆三,要求其承担还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耀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李庆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