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昆明春城老人院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不服土地征收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春城老人院,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春城老人院。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红庙办事处扬马村。法定代表人施征霞,该院院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1018��。法定代表人黄文武,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徐凝晖,系该厅征转用地管理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春城老人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不服土地征收批复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昆明春城老人院起诉请求撤销的云国土资复(2012)817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西山区第22号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云国土资复(2012���817号《批复》),其实质是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对18.6111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批准决定后,由国土资源厅以批复形式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转发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相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所作土地征收批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云南省人民政府所作土地征收批准决定以云国土资复(2012)817号《批复》形式予以转发,因该《批复》仅是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行为的组成环节,不具有独立意思表示,昆明春城老人院以批复违法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其实质亦为请求撤销省人民政府所作土地征收批准决定,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由于昆明春城老人院已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向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复议期间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云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程序的完成并不影响本案起诉是否应受理的判断。综上,上诉人昆明春城老人院所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其以“土地权属争议须先向人民政府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之一,理由存在不当,其对诉讼费的处理也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昆明春城老人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