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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亦适当,故应当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胡凤霞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