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于云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359号原告于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涛、郝剑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东、马顺旭。原告于云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春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传涛、郝剑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春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至洸河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范玉芹驾驶的鲁H×××××轿车及沿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立驾驶的鲁H×××××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济公交认字(2014)第006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H×××××、鲁H×××××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22000元,以上合计2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将车主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一、在依法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经和我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核实,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并未与原告相撞,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至洸河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范玉芹驾驶的鲁H×××××轿车及沿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立驾驶的鲁H×××××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送往济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济公交认字(2014)第006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骨、气滞血瘀等伤情被送至济宁市中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1156.07元。根据原告的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之于云春因交通事故致左骼骨骨折;尾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级伤残。”经查,车辆鲁H×××××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鲁H×××××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伤残鉴定报告、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表、交强险保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006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玉芹、张立无责任,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范玉芹、张立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查明了相撞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要求车主参加诉讼,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认为其投保的车辆没有和原告相撞,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为11156.07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30元/天*16天=480元;3、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4、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标准,因此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各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两被告各赔偿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