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495**小型汽车沿西峡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至北环路信阳茶餐厅附近路段,与关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0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495**小型汽车沿西峡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至北环路信阳茶餐厅附近路段,与关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0mg/100ml。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被害人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