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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厚义与张惟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惟仰,张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惟仰(曾用名张维仰),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省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义,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张惟仰因与被上诉人张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厚义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惟仰偿还欠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张惟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4日,张惟仰以与他人投资镇宁自治县泰源矿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张厚义借款90000元,双方订立了《协议书》。张厚义于2004年12月3日向张惟仰汇款90000元。由于投资项目无法投产,2007年3月1日,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张惟仰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张厚义90000元。之后,张惟仰未按照该还款协议书还款。经张厚义多次催讨,2010年元月10日,张惟仰根据之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张厚义出具了一张欠条,其载明“兹欠张厚义人民币玖万元整(根据原欠条和协议)”。2014年6月18日,张惟仰偿还了欠款30000元,尚欠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惟仰向张厚义借款用于投资镇宁自治县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惟仰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由于镇宁自治县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欠款事实无关,张惟仰要求追加镇宁自治县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不予采纳。张惟仰辩称张厚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惟仰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不予采纳。张厚义诉求张惟仰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应从张厚义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惟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厚义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张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惟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是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占镇宁自治县泰源矿业有限公司3%股份,被上诉人系投资入股行为。因此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请求: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张惟仰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2014年6月18日还款3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还款时间应是2010年春节左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除原审判决中“2014年6月18日还款3万元”的还款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惟仰向张厚义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以及张惟仰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协议书》明确载明张惟仰因投资镇宁自治县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张厚义融资15万元以及张厚义借给张惟仰15万元,分两期到位,第一期9万元等内容,该《协议书》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虽然该《协议书》约定张厚义该15万元相当于自治县泰源矿业有限公司3%股份并享受利息及利润,但同时亦约定张厚义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且张惟仰保证该15万元的资金安全并在一年六个月内向张厚义还款。该不参与管理和保底条款的约定,不符合合伙投资法律关系特征。且双方在2007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张惟仰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前偿还张厚义9万元。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就借贷关系达成了还款合意。现张惟仰上诉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惟仰偿还张厚义3万元的还款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张惟仰主张是2010年春节左右,张厚义主张是2014年6月18日,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还款时间,本院仅能认定张惟仰在《欠条》出具后曾还款3万元的事实,对还款时间不予确认。张惟仰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惟仰亦曾偿还部分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张惟仰经催讨曾明确表示不还款,故其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法有据。张惟仰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张惟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