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诉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和段红杰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负责人:李翠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XX,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六甲村委会白沙河***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被告:王建伟,男,汉族。被告:朱丽莉,女,汉族。被告:段红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笋,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诉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和段红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段红杰委托代理人陈改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和朱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公司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王建伟,朱丽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系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建伟,朱丽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伟,朱丽莉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一期6幢1单元5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31**号。被告王建伟、段红杰是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建伟、段红杰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伟、段红杰为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按时足额向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但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息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拖欠原告近2个多月的利息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催收贷款利息,并多次要求被告王建伟、朱丽莉和段红杰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四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处于停滞状态,且对外负债很多,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王建伟、朱丽莉、段红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含复利,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0166.67元),罚息(上述罚息含复利,自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年利率按11.25%计算);3、原告对被告王建伟、朱丽莉抵押的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一期6幢1单元5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官字第2008290**号)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建伟、段红杰对本案的全部债务(包括第1、2、5项诉讼请求所列)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清偿责任;5、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190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段红杰答辩称:1、自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第1、2、3、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收费标准,该费用不能仅凭发票就由被告承担;3、保全费、公告费是新增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建伟的身份证、朱丽莉的身份证、段红杰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公司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在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四、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建伟、朱丽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系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建伟、朱丽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伟、朱丽莉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玫瑰湾一期6幢1单元502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31**号。五、自然人保证合同(王建伟)、自然人保证合同(段红杰),证明被告王建伟、段红杰是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建伟、段红杰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伟、段红杰为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六、活存明细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及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情况;2、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七、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证明保全费应由四被告承担。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九、公告费发票,证明公告费300元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未到庭,未质证经质证,被告段红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七、八、九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和段红杰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被告段红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年利率7.5%,按月结息,2015年4月24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若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伟、朱丽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伟、朱丽莉以其名下位于昆明市玫瑰湾一期6幢1单元5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建伟、段红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伟、段红杰对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800000元,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和复利28411.18元未付。另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是由于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伟、朱丽莉作为抵押人,用其位于昆明市玫瑰湾一期6幢1单元50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建伟、段红杰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建伟、段红杰对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和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及复利人民币28411.1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二、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若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建伟、朱丽莉抵押的位于昆明市玫瑰湾一期6幢1单元502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建伟、段红杰对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建伟、段红杰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昆明伟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建伟、朱丽莉和段红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