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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升、蔡如清诉金传武、袁超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升,蔡如清,金传武,袁超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蔡升。原告蔡如清。被告金传武,男。被告袁超霞,女。本院受理原告蔡升、蔡如清诉被告金传武、袁超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金传武、袁超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金传武、袁超霞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亦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金传武、袁超霞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麻城市,但其离开住所地后自2004年起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69号居住,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应为其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传武、袁超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