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登林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林,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杨登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庆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文,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登林诉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玲、徐庆文,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林诉称:2012年9月底,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3年5月完成约定工程项目并将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安装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原告工资款820000元,加上被告以前项目所欠的工资款120000元,被告分别开据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4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是事实,但金额有出入,现尚欠原告7298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合理,应从2015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将其承建的金莺学府佳苑1号楼、2号楼工程的瓦工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单包工资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3年4月22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工程的瓦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单包工资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300000元(编号为1396795)、300000元(编号为1396796)和409800(编号为1396797)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国云分别在编号为1396795和编号为1396796的收据中注明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和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在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工程欠原告的工资112万元达成还款协议:1、原告主动承担延期扣款110200元;2、9月1日左右付款400000元(由戴楼镇司法所代发);3、余款609800元由被告偿还。还款协议签订后,金湖县戴楼镇司法所为被告向原告代发了400000元即编号为1396795收据中的300000元和编号为1396796收据中的1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曾向金湖县政府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被告拖欠工资问题,2013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承诺在春节前支付70万-75万,余款2014年一年分期付清。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协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中的瓦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凭证,并就相关款项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金湖县戴楼镇司法所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应予以冲抵被告的付款,原告在还款协议中自愿承担的工程延期扣款110200元应视为原告自认扣除该扣款,应在总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298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就因被告拖欠工资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登林劳动报酬729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8元,减半收取6199元,原告杨登林负担937元,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