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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8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房连芳与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连芳,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32-2号原告房连芳,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刚,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房连芳诉被告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赵永驾驶的鲁******大中运输拖拉机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45000元后将对该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45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大中运输拖拉机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孝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