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舒、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渝BJXX**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南川区xx路公安局往劳动局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高速路口转盘时,与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渝GB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黎某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亲属的有关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指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氡名人民陪审员  沈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