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容桂文与西昌阳光尚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阳光尚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容桂文,泸州市百汇名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阳光尚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安宁镇成凉工业园区内(东山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先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桂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泸州市百汇名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5号l号楼。法定代表人:蒲文刚。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住址有问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现住址是广州币白云区棠下中街15号5楼502房(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材料中看不到任何依据),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称通讯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棠下村南街六巷18号(警务室)旁边(这个也是收货地址),而提供的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化州市长岐镇东方船埠村45号。二、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众所周知消费者购买茶是不会一次买他还从来没有喝过的茶57盒(每盒16袋)的,何况他是2014年11月5号收货,所述服用后呕吐、腹泻、头晕等症状没有进行诊断和治疗,7号就起诉请求十倍赔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因喝茶而受到什么损害,也就没有侵权行为地,上诉人是注册50万元的小公司,请不起律师到广州来打官司。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百汇名茶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有问题,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百汇名茶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百汇名茶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确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同时产品制造地和产品销售地均不在广州市白云区内,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安宁镇成凉工业园区内(东山村四组),原审被告泸州市百汇名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5号l号楼,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