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宏武与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武,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60号原告杨宏武。委托代理人毛德荣。被告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小珠。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宏武与被告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天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武及委托代理人毛德荣、被告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武诉称,原告系铝合金门窗装潢的专业人员。2014年9月,原告为承接的上海丽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门窗装潢业务所需,向被告订购了三块大型玻璃。2014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按约将玻璃送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街XXX号上海丽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时,因玻璃太大,被告随车人员无法完成卸货,故要求原告等在场施工人员帮忙。卸货过程中,因被告方工作人员不听劝阻冒险操作,致绳子断开,玻璃倒下将原告压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5,149.23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玻璃三块,为长2,660毫米、宽2,220毫米、厚10毫米的1块,长3,440毫米、宽2,215毫米、厚10毫米的2块;2、公安机关的案件接报回单及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发经过;3、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无法提供押金单,故而医院不能向其开具发票;4、病历卡、出院小结等材料,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还需二次手术;5、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13,516.43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190元;7、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共支付了服务费8,000元;8、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居住地在城镇范围;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10、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3.5万元。被告美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约定将货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对此已经签字确认,而卸货是原告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无关,应当自行承担受伤的后果。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完成送货义务;对证据2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名证人无法证明卸货义务是被告的;对证据3认为其并没有为原告支付过任何押金;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有重复,应扣除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291元、伙食补助费342元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646元、伙食补助费72元;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4,000元计算;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医疗证明没有提供详细费用清单,无法佐证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及确切性,故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铝合金门窗装潢的专业人员。2014年9月,原告为承接的上海丽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门窗装潢业务所需,向被告订购了三块大型玻璃,规格为长2,660毫米、宽2,220毫米、厚10毫米的1块,长3,440毫米、宽2,215毫米、厚10毫米的2块,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送货。2014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按约将玻璃送货至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街XXX号上海丽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原告当即向被告送货人员支付了全部货款1,861.20元中的1,561.20元。在卸货时,由被告方随车人员在车上用绳子栓住玻璃后往下放,原告及其手下工人在车下帮助,后因绳子断裂玻璃砸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腰2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根骨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柱、左下肢等外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及左足弓部分破坏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交通事故X级、X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因双方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卸货义务归属于谁是判断赔偿责任承担者的前提。原、被告间玻璃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供货方负责送货的责任也是确定的,但双方并没有对玻璃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后由谁负责卸货予以明确约定,所以只能按照交易一般惯例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定卸货责任归被告更为合理。在玻璃卸货过程中,原告召集其手下工人一并在车旁帮助的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原告在此过程中意外受伤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玻璃卸货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应当谨慎注意自身的安全,而原告面对车辆站在玻璃下面,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栓玻璃的绳子断裂后玻璃直接砸在原告身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期治疗费用的证据不予认可,而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尚有不确定因素,故被告因此要求该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清单为113,516.43元,其中包含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归口计算,故应予以扣除,现确认为112,165.43元;2、伤残赔偿金133,588元,原告虽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奉贤区城镇地区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应当参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考虑其三个XXX伤残的鉴定情况提高一定的比例;3、误工费,按行业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间120-150日,确定为15,726.38元;4、护理费按90日计,为4,500元;5、营养费按90日计,为2,700元;6、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确有因陪护等需要在医院附近住宿的费用支出,故本院酌定为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190元并无不妥;8、代理费酌定支持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7,52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宏武194,270.87元;二、驳回原告杨宏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原告杨宏武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63.50元,由原告杨宏武负担859.05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