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提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金露丽、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露丽,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沈忠平,朱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露丽。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委托代理人:宋子予,;委托代理人:李速。一审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英。一审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经坤。一审被告: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中水。一审被告: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中水。一审被告:张兰英。一审被告:徐志福。一审被告:许世敏。一审被告:郑经坤。一审被告:沈忠平。一审被告:朱金花。再审申请人金露丽为与被申请人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联公司)、一审被告杭州向上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上公司)、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杭州东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澜实业公司)、杭州东澜圆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澜圆点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沈忠平、朱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9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王富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金露丽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赵华航,被申请人轻工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速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向上公司、中泰公司、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沈忠平、朱金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向上公司与轻工联公司签订编号为WB20111030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轻工联公司接受向上公司的委托,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向上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借款200万元事宜提供担保。并约定,向上公司向轻工联公司提供下列反担保:1、反担保保证人:杭州旺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中泰公司、杭州锦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斯金宝、王校中、倪锦新、何建红、朱宝坤、朱金花、汪洪根、朱联强、张兰英、徐志福、李方琴,2、反担保质物:50万元保证金;如向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轻工联公司向贷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向上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及时向轻工联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2、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轻工联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轻工联公司实际向贷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中泰公司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按轻工联公司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30日,轻工联公司与反担保人中泰公司、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张兰英、徐志福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泰公司、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张兰英、徐志福等应向上公司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轻工联公司就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向轻工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轻工联公司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许世敏、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向轻工联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并确认以反保证人的身份,为轻工联公司就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自愿向轻工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31日,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年利率为8.2%,并由轻工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轻工联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YB9505201128026301的《保证合同》一份,为向上公司在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日,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向向上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向上公司未能归还,轻工联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代偿2019447.18元。对上述代偿款项,轻工联公司以向上公司提供的保证金50万元优先受偿后,尚余1519447.18元未受偿,各反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轻工联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向上公司向轻工联公司归还代偿款1519447.18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中泰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承担连带责任;3、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许世敏对50万元及其违约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轻工联公司按约向浦发银行清泰支行代偿的款项,向上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代偿款,中泰公司、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张兰英、徐志福、许世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作为反担保人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轻工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3日判决:一、向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轻工联公司代偿款1519447.18元,并支付以1519447.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中泰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对向上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许世敏在代偿款500000元和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向上公司、中泰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许世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126元,由向上公司负担,中泰公司、张兰英、徐志福、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负连带清偿责任,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许世敏对其中的1247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金露丽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向上公司与轻工联公司签订编号为WB20111030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轻工联公司接受向上公司的委托,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向上公司向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借款200万元事宜提供担保。并约定,向上公司向轻工联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质物为50万元保证金;如向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轻工联公司向贷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向上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及时向轻工联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2、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轻工联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轻工联公司实际向贷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向上公司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按轻工联公司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轻工联公司与中泰公司、郑经坤、沈忠平、朱金花、张兰英、徐志福以及自称是金露丽的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泰公司、郑经坤、沈忠平、金露丽、朱金花、张兰英、徐志福等应向上公司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轻工联公司就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向轻工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轻工联公司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许世敏、东澜实业公司、东澜圆点公司向轻工联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并确认以反保证人的身份,为轻工联公司就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自愿向轻工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31日,向上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年利率为8.2%,并由轻工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轻工联公司与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YB9505201128026301的《保证合同》一份,为向上公司在编号为9505201128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日,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向向上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向上公司未能归还,轻工联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代偿2019447.18元。对上述代偿款项,轻工联公司以向上公司提供的保证金50万元优先受偿后,尚余1519447.18元未受偿,各反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轻工联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另查明,金露丽在2011年期间系中泰公司股东之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在《反担保保证合同》并非金露丽本人签名的情形下,轻工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金露丽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金露丽向二审法院的陈述,其身份证原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由其姐姐金湘瑛保管,金湘瑛曾以金露丽的名义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和银行贷款,金露丽也实际收到和使用了部分银行贷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轻工联公司已要求中泰公司提供其股东办理反担保保证必备的所有文件材料,且声称是金露丽的人亦持有金露丽的身份证原件,同行的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亦指认其系“金露丽”,故轻工联公司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已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按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和认知能力,有理由认为作为股东和中泰公司共同提供反担保是金露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且轻工联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其担保义务,故轻工联公司要求金露丽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露丽将身份证原件交由他人保管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擅自使用身份证的行为人承担责任。金露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6元,由上诉人金露丽负担。金露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查清反担保合同上“金露丽”的签名系再审申请人姐姐金湘瑛冒签的情况下,仍维持一审判决,显然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中泰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是金湘瑛冒名,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也是因姐姐金湘瑛称丢失才进行了补办。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露丽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轻工联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姐姐持有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且两人长相相近,足以让被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就是再审申请人本人,再审申请人姐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2年再审申请人以查封房产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其具体抵押贷款手续同为其姐姐金湘瑛所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金露丽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对原一、二审认定的本案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露丽的姐姐金湘瑛以金露丽的名义签署本案反担保合同后,金露丽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由于金露丽将其身份证原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交由其姐姐金湘瑛保管,金湘瑛曾以金露丽的名义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和银行贷款,金露丽也实际收到和使用了部分银行贷款,据此可以认定金露丽授权金湘瑛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并对其行为予以认可。在金湘瑛持金露丽身份证与被申请人轻工联公司签署本案反担保合同后,基于金湘瑛和金露丽之间的姐妹关系,以及金湘瑛曾以金露丽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并部分供金露丽使用等事实,可以认定金露丽对其姐姐金湘瑛以金露丽的名义签署反担保合同的事实应当知道。在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轻工联公司签署反担保合同存在恶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金湘瑛的行为对金露丽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轻工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向贷款人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担保人依法可向反担保人金露丽行使追偿权。金露丽的再审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