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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某林与腾某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林,腾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石某林,男,汉族。被告腾某花,女,汉族。原告石某林诉被告腾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林及被告腾某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林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所举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在经历婚姻感情波折后,仍然我行我素,没有进行反思,离家出走没有联系,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腾某花辩称,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在外人看来,还是和夫妻一样,所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被告及子女的户籍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户籍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4、(2014)达渠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8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生育长女石某,2000年3月生育次子石某平。现原告认为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告石某林要求与被告腾某花离婚,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年渠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得到改善,而原告石某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又分居满1年,故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林与被告腾某花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石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