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庆山与殷国文、姜兰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山,殷国文,姜兰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庆山,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殷梅君,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国文,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姜兰芬,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旭恩,系被告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麻爱武,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庆山诉被告殷国文、姜兰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梅君、刘玉凤,被告殷国文、姜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旭恩、麻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分别手持木棍和砖头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70.61元。原、被告民事纠纷经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7194元。被告殷国文、姜兰芬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在墙上掀彩钢瓦的时候,顶彩钢瓦的木头杆断了,原告被彩钢瓦划伤了,被告姜兰芬确实扔过两块砖头,但只是吓唬一下原告,并没有打到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殷国文与被告姜兰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有一小棚子搭建在原告东面的墙上。2014年3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原、被告因是否应拆除小棚子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王庆山站在自己的房墙上去掀被告搭建的小棚子,被告殷国文与被告姜兰芬站在墙下分别用石块和木棍对原告进行攻击。原告因伤于当天下午前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70.61元,建议休息半个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由当事人质证。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攻击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姜兰芬、被告殷国文对原告王庆山分别用石块和木棍进行攻击,被告姜兰芬否认石块打中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庆山的伤情与被告姜兰芬、殷国文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姜兰芬、殷国文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270.61元、护理费684元、误工费1092元(52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50元(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276.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文赔偿原告王庆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7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国文、姜兰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战余利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