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朝民初字第4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金文俊与李瑞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俊,夏恩芹,李瑞才,夏恩啟,夏冬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朝民初字第41429号原告金文俊,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奎,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恩芹,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瑞才(兼被告夏恩芹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夏恩啟,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夏冬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金文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夏恩芹、李瑞才、夏恩啟、夏冬磊(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奎,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文俊诉称:我与夏恩啟系夫妻关系,夏冬磊系我二人之子。2003年4月,我与夏恩啟的房屋拆迁,常营乡政府安置补偿给我及夏恩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但是在2004年7月,夏恩啟、夏冬磊背着我偷偷与夏恩芹、李瑞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恩芹、李瑞才,所得房款由夏恩啟、夏冬磊据为己有。我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返还房屋都遭到拒绝。我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我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四被告背着我偷偷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四被告之间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夏恩芹、李瑞才搬出涉案房屋。夏恩啟辩称:同意金文俊的诉讼请求。卖房的时候是我主张卖的,当时我与金文俊在闹离婚,金文俊对于卖房是不知情的。我弟弟有个奶场,让我拿钱入股,房卖了之后我就拿着卖房的钱去入股了。卖房这事我儿子夏冬磊、我媳妇金文俊都不知道。卖房时我儿子还小,我让他签字,他就签字了。夏冬磊辩称:同意金文俊的诉讼请求。2004年我还小,家里的事儿都是我爸做主,我爸让我签字,我也就签字了。从小到大都是我爸说了算的。夏恩芹、李瑞才辩称:不同意金文俊的诉讼请求。夏恩啟是夏恩芹的哥哥,夏冬磊是我二人的侄子。2004年7月28日我们与金文俊、夏恩啟及夏冬磊在他们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金文俊也在场,夏恩芹拿了印油,让金文俊签字,但是金文俊说这是你们老夏家的事儿,所以她没有签字。我们已经在涉案房屋住了十多年了,事实上主张卖房的是金文俊,当时金文俊问夏恩啟、夏冬磊是否去住涉案房屋,他们都说不去,金文俊说那就卖了这房。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价最高就是25万元,我们支付了25万元房款之后,金文俊一家买了一辆车,还留下10万元给他们的儿子也就是夏冬磊结婚用,所以金文俊是不可能不知道卖房的事情的。而且这么大的事儿,不可能十年了金文俊都不知道。当时25万在常营哪儿都可以买到房,现在由于房屋涨价了,金文俊又反悔说要房,我们是坚决不同意的。经审理查明:金文俊与夏恩啟系夫妻关系,夏冬磊系二人之子。夏恩芹与李瑞才系夫妻关系。夏恩啟与夏恩芹系兄妹关系。2004年7月28日,夏恩啟(即甲方)与夏恩芹(即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25万元。在该合同下方甲方签字处为夏恩啟及夏冬磊的签名及手印,乙方签字处为李瑞才和夏恩芹的签字及手印。签订上述合同后,夏恩芹、李瑞才向夏恩啟、夏冬磊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夏恩啟向夏恩芹、李瑞才交付了涉案房屋。现金文俊诉至本院,以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夏恩啟、夏冬磊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四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夏恩芹、李瑞才返还涉案房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的房屋,但双方均无法提供拆迁协议。夏恩啟称其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营六队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此前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营六队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金文俊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规划科调取X号院、X号院拆迁安置情况。经查询,X号院被安置人口仅为王XX一人;X号院被安置人口为夏恩成一家。诉讼中,本院向北京市常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查询涉案房屋在物业公司备案登记情况,该单位工作人员称:涉案房屋在物业处登记的人名为崔淑月。物业公司对房屋的登记依据的是拆迁协议,由拆迁办给住户开条,上面告知门牌号,住户持该条到物业公司进行登记。现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物业亦没有留存拆迁协议。本院向崔XX核实涉案房屋情况,其表示涉案房屋系来源于X号院拆迁,当时拆迁安置了四套房屋,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分给夏恩啟,涉案房屋分给崔XX,剩余两套房屋分别分给夏恩友及其母马XX。崔XX与夏恩啟在收房时换过房号,但是双方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亦未到物业办理变更登记。崔XX表示其手中也没有拆迁安置的相关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文俊仅以夏恩啟、夏冬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征得其同意,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四被告之间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文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金文俊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