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盛荦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荦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荦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高中文化,住苏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荦迟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荦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盛荦迟原在被害单位东莞市宾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奴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负责业务拓展、联系加盟商客户等工作。由于赌博欠下债务,2012年至2013年期间,盛荦迟利用其工作和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宾奴公司保险柜里的现金,还私刻宾奴公司等公司的公章,伪造收据、合同书等,侵占宾奴公司的地铺租赁押金、租金等款项,以及骗取被害方宾奴公司加盟商客户的合同履约金、加盟保证金、货款等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7月,被告人盛荦迟在上班期间,乘机偷配被害单位宾奴公司保险柜的钥匙,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16000元。后于2013年11月底,上述事实被宾奴公司发现后,盛荦迟偿还了24500元给该公司。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盛荦迟受被害单位宾奴公司委派,与虎门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购物中心)商谈宾奴公司租赁虎门购物中心的商铺等事宜。后盛荦迟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伪造虎门购物中心出具的收据及租赁合同书,侵占宾奴公司的地铺租赁合同保证金20000元、地铺首月租金30000元、户外墙体广告费22800元、地铺租赁押金30000元、推广管理费押金4016元、施工证押金1400元、推广管理费2008元,上述共计110224元。三、诈骗犯罪事实1.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盛荦迟与被害人古某某商谈加盟宾奴公司销售该公司老爷车品牌服装事宜之际,向古出具盖有私刻“东莞宾奴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及“东莞市宾奴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以加盟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的名义骗取古共计38000元。2.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盛荦迟与被害人殷某某商谈加盟宾奴公司销售该公司老爷车品牌服装事宜之际,向殷出具盖有私刻“东莞市宾奴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以加盟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的名义骗取殷20000元,还以货款的名义骗取殷14000元。3.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盛荦迟与被害人冯某某商谈加盟宾奴公司销售该公司老爷车品牌服装事宜之际,以加盟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冯20000元。2013年12月期间,盛荦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偿还了8000元给冯。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6日在虎门镇连升中路金洲办公楼B栋3楼盈众网吧将被告人盛荦迟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荦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盛荦迟辩解没有盗窃宾奴公司的116000元;其虽有侵占宾奴公司的钱财,但数额只有约3万元,其已帮宾奴公司向虎门购物中心支付了首期租金和押金;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是代表宾奴公司收取古某某等人的保证金,只是侵占宾奴公司的钱财,因此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是诈骗罪;其父亲年迈,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荦迟原在被害单位东莞市宾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奴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负责业务拓展、联系加盟商客户等工作。由于赌博欠下债务,2012年至2013年期间,盛荦迟利用其工作和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宾奴公司保险柜里的现金,还私刻宾奴公司等公司的公章,伪造收据、合同书等,侵占宾奴公司的地铺租赁押金、租金等款项,以及骗取被害方宾奴公司加盟商客户的合同履约金、加盟保证金、货款等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7月,被告人盛荦迟在上班期间,乘机偷配被害单位宾奴公司保险柜的钥匙,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16000元。后于2013年11月底,上述事实被宾奴公司发现后,盛荦迟偿还了24500元给该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林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发现盛荦迟收了客户保证金而没有交给公司后,向盛核实,盛想一了会后予以承认,并称私刻了公司公章。他要求盛将私刻的公章交出来,盛将挂包的东西倒出来时,他发现有一条钥匙很象公司保险柜的,就拿起该钥匙尝试打开保险柜,结果真的打开了,并发现保险柜里少了很多钱。经追问,盛承认趁他上洗手间将钥匙放在办公室时用钥匙印泥套印了他的钥匙,配钥匙后偷了116000元。盛写了一份欠条、两份盗取公司钱财和骗取客户钱财的自述书。后盛趁他们不注意时逃跑了,他们就报案。后盛给了他24500元用于偿还偷保险柜的钱。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虎门镇虎门寨警务区富民时装城东二栋401室东莞市宾奴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盛荦迟书写承认趁同事疏忽套取保险箱钥匙偷取公司公款116000元。4.自述书,证明盛荦迟书写承认趁林某甲疏忽,将林放在办公桌上的钥匙套模后配了保险箱钥匙,后偷了公司1160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5.盛荦迟书写材料,证明已将私刻的宾奴公司公章及保险柜钥匙交给公司。6.宾奴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宾奴公司保险柜在2012年2月15日放有现金123520元。7.被告人盛荦迟的供述及辩解,供认翻自己的办公桌时发现有保险柜钥匙,就分多次偷了几千元。辩解在自述书中说自配了钥匙是乱写的,在自述书上承认偷了116000元,是想公司如果不追究他的责任,赔多点钱也没所谓。后辩称没有偷保险柜里的钱,也不清楚为何他的包里会有保险柜钥匙。经查,本案有被害单位员工林某甲的陈述、欠条、自述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盛荦迟偷配钥匙后盗窃被害单位保险柜里116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盛荦迟辩解没有盗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盛荦迟受被害单位宾奴公司委派,与虎门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购物中心)商谈宾奴公司租赁虎门购物中心的商铺等事宜。后盛荦迟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伪造虎门购物中心出具的收据及租赁合同书,侵占宾奴公司的地铺租赁合同保证金20000元、地铺首月租金30000元、户外墙体广告费22800元、地铺租赁押金30000元、推广管理费押金4016元、施工证押金1400元、推广管理费2008元,上述共计1102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荦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梁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营业执照,收据,租赁合同书,缴获的印章,说明材料,被告人盛荦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甲证实被告人盛荦迟冒用东莞市亿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开具收据骗取宾奴公司110224元,并有证人林某甲、梁某甲的证言,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盛荦迟辩解其已帮宾奴公司向虎门购物中心支付了首期租金和押金,侵占数额只有约3万元,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三、诈骗犯罪事实1.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盛荦迟与被害人古某某商谈加盟宾奴公司销售该公司老爷车品牌服装事宜之际,向古出具盖有私刻“东莞宾奴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及“东莞市宾奴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以加盟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的名义骗取古共计38000元。2.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盛荦迟与被害人殷某某商谈加盟宾奴公司销售该公司老爷车品牌服装事宜之际,向殷出具盖有私刻“东莞市宾奴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以加盟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的名义骗取殷20000元,还以货款的名义骗取殷14000元。3.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盛荦迟与被害人冯某某商谈加盟宾奴公司销售该公司老爷车品牌服装事宜之际,以加盟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冯20000元。2013年12月期间,盛荦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偿还了8000元给冯。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6日在虎门镇连升中路金洲办公楼B栋3楼盈众网吧将被告人盛荦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盛荦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古某某、殷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郭某某、黄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文件检验鉴定书,自述书,欠条,收据,银行流水,特许加盟协议,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盛荦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盛荦迟假冒宾奴公司的名义授权被害人古某某、殷某某、冯某某特许经营,收取加盟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等,并将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其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并非侵占宾奴公司的财产,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盛荦迟辩解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盛荦迟盗窃一宗,涉案金额116000元;职务侵占一宗,涉案金额110224元;诈骗三宗,涉案金额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荦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荦迟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荦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