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柳海明、柳钱等与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明,柳钱,柳芬,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柳海明。原告柳钱。原告柳芬。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林。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效忠。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海明、柳钱、柳芬诉被告杨子保、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4月22日撤回对杨子保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曾保、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海明、柳钱、柳芬诉称:2015年1月30日10时21分许,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杨子保驾驶牌号为沪D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玉树路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汇西路路口处,遇绿灯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钱平平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玉树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相撞,导致钱平平倒地后被杨子保车辆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死者钱平平无责任,杨子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分别系死者钱平平的丈夫、儿女。沪D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因为钱平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58,780元、丧葬费3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物损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子保事发时是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律师费认可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17年。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D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杨子保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沪D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杨子保的驾驶证事发时有效。另查明,死者钱平平出生于1952年6月6日,因为本次事故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于2015年2月11日火化。原告钱平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柳海明系死者的丈夫、原告柳钱、柳芬系死者的儿女。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杨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钱平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死亡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18年为858,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钱平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比例以及事发后被告的赔付态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对于丧葬费,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280元。4、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的材料,但是考虑到料理后事的实际需要,自死者死亡至火化时的时间,本院酌情按照3个人各误工半个月、每月2,02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030元。5、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945,09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835,090元。(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物损,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衣物损、手机损失,虽然均未经定损,但是死者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对于死者衣物等产生损坏并无不当,故本院酌情认可物损合计1,0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835,090元。(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责任、原告及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可律师费10,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柳海明、柳钱、柳芬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柳海明、柳钱、柳芬835,090元;三、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海明、柳钱、柳芬律师费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6元,减半收取6,713元,由被告上海龙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