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翟海涛、邱素琴与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海涛,邱素琴,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翟海涛。原告邱素琴。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南,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江,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正武,该局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时洪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涟路黄河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李登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海涛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淮阴区住建局)、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安置中心(以下称淮阴区安置中心)确认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妻子邱素琴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南、曾云江,被告淮阴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顾正武、时洪生,被告淮阴区安置中心委托代理人席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海涛、邱素琴诉称,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妇幼保健院内XXX室拥有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淮房(王)字第055**号,所有权性质为私产。2012年,被告淮阴区住建局因淮阴区卫生路西地块旧城改造需要,对原告所属上述房屋进行征收,淮阴区安置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淮阴区安置中心伪造原告的签名与手印,自行填写了《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的相关内容,形成已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虚假事实,并据此强行拆除了原告在淮阴区妇幼保健院的合法房屋。《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淮阴区住建局和淮阴区安置中心依据虚假的征收补偿合同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进行强行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影响到原告正常生产生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淮阴区住建局和淮阴区安置中心的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淮房王字第055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的权属人是翟海涛,所有权性质是私产;2、2014年8月2日的《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签第二份协议的时候才知道有第一份协议的存在及原告一直在维权中。原告在庭审中还述称:房屋大概是在2012年10月被拆除,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系淮阴区住建局、淮阴区安置中心共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淮阴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在房屋征收活动中,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将涉案房屋拆除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拆除房屋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妻子于2012年6月30日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也在被征收房屋交接表上签字,表明原告认可了其妻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据此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已经就征收补偿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没有审理结案的情况下,本次行政诉讼也应该中止审理。被告淮阴区住建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6日的淮政征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该地块依照程序进行征收,且该征收决定在公告期之后也没有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所以该征收行为是合法的。2、淮阴区住建局和淮阴区安置中心作为征收单位和实施单位,与翟海涛的妻子邱素琴签订了《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对拆迁的房屋补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强拆的问题。第三人淮阴区安置中心辩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妻子和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其妻作为家庭成员,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有权签字,同时也因原告在外地,原告妻子签订协议书是其自愿行为;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拆除,有原告签字的房屋交接表为证,因此不存在强行拆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淮阴区安置中心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在拆除之前,相关当事人已达成协议。2、被征收房屋交接表,该交接表是本案原告翟海涛亲笔签字,他于2012年7月9日将本案被拆除房屋交付拆除企业拆除。退一步说,即使翟海涛本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这个交接表是其本人签字,可以印证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强制拆除,是由原告自愿交付拆除,也印证了翟海涛对2012年6月30日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是认可的。3、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14号案件传票,证明本案原告翟海涛已经就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否是其本人和他妻子签字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庭已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协议书中邱素琴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淮阴区住建局和淮阴区安置中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淮阴区住建局和淮阴区安置中心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与淮阴区住建局及淮阴区安置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对2012年6月30日的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淮阴区住建局和淮阴区安置中心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淮阴区住建局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淮阴区卫生路西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实施征收,两原告位于淮阴区妇幼保健院内XXX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陈述:2012年6月30日,翟海涛户与淮阴区住建局及淮阴区安置中心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0003346),就征收原告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翟海涛提出该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被告辩称该协议上翟海涛的签名系其妻子邱素琴代签。2012年7月9日,原告翟海涛在《被征收房屋交接表》上签名,将房屋交付拆除。2012年10月某天,原告房屋被拆除。2014年8月2日,原告翟海涛与淮阴区住建局及淮阴区安置中心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书(注明系0003346号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给予原告病补6000元、会办30000元,原告共得款36000元。原告认为其房屋系被强行拆除,淮阴区住建局和淮阴区安置中心辩称予以否认,主张房屋系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由原告交付拆除。另查明,2015年1月5日,翟海涛以淮阴区住建局及淮阴区安置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0003346)合同不成立,案件审理过程中,翟海涛提出对该协议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淮阴区住建局、淮阴区安置中心举证证明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先后二次达成了协议,原告翟海涛已于第一次协议达成后将房屋交付拆除。二原告虽否认编号0003346的第一份协议非其二人签署,但对第二份补偿协议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第二份协议内容系对第一份协议内容的补充,编号0003346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本案原告所诉拆除房屋行为应系依据协议拆除,并非原告主张的强制拆除。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海涛、邱素琴要求确认淮阴区住建局、淮阴区安置中心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文斌审 判 员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陆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