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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诉被告黄学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凤凰洞煤矿,黄学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地址邻水县椿木乡椿木坪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0913348—4。法定代表人秦武植,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冯胜权,该煤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学福,男,汉族,住邻水县。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以下简称“凤凰洞煤矿”)诉被告黄学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洞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冯胜权,被告黄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洞煤矿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为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元月31日。由于被告生于1957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便已年满55周岁。根据劳动部发(1999)第8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性满55周岁、女性满45周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届满时,被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便不能再签订劳动合同,只能签订雇佣合同,并且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只有一年,请求判决由原告凤凰洞煤矿支付被告黄学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8元。被告黄学福辩称,被告于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原告凤凰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原告凤凰洞煤矿对国家相关规定断章取义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凤凰洞煤矿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系开采、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被告黄学福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凤凰洞煤矿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元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劳动合同书之前无任何劳动关系。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且双方任何一方随时有权通知对方解除雇佣关系。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黄学福)与被申请人(凤凰洞煤矿)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600元(11个月×66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72600元(11个月×66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80000元。2015年2月26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54元(3个月×3018元);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单位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248.12元,申请人承担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5895.44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2、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学福自2012年2月1日与原告凤凰洞煤矿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后即在原告凤凰洞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元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黄学福系从事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因此,从2014年4月27日起原、被告签订了《雇佣合同书》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黄学福的月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问题。本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工资证据,但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被告因客观原因也无法提供其离岗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元月31日止。共计:3018元(3018元/月×1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非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者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由原告凤凰洞煤矿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2600元以及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学福要求原告凤凰洞煤矿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向被告黄学福支付经济补偿3018元;二、驳回被告黄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珠 百度搜索“”